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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罰法 第 20 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
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
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第 20 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
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
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