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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親屬同押接見管理要點 3
三、除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
    止接見者外,符合第二點親屬同押之收容人,得於每月最後一週提出
    書面申請報告,陳核後依規定時間內辦理接見。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3
三、申請限制:除依法令予以「禁止接見」或經機關依法辦理違規處分之
    停止接見者外,而符合第二點親屬同押之收容人,得於每月最後一週
    提出書面申請報告,陳核後依規定時間內辦理接見。
3
三、申請限制:除依法令予以「禁止接見」或經機關依法辦理違規處分之
    停止接見者外,而符合第二點親屬同押之收容人,得於每月最後一週
    提出書面申請報告,陳核後依規定時間內辦理接見。
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訂定
3
三、申請限制:除依法令予以「禁止接見」或經機關依法辦理違規處分之
    停止接見者外,而符合第二點親屬同押之收容人,得於每月最後一週
    提出書面申請報告,陳核後依規定時間內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