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各地方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合併 計算。
十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 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