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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0
十、各地方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合併
    計算。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訂定
10
十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
    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