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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舊法評分要點 10
十、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
    分數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違規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核低 0.8  分。以上核低分數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
    違規受刑人恢復記分時,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分數
    依原得分數核低後,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得分數
    ,考評期間標準如下:
 (一) 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三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二) 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六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三) 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九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四) 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進分之限制。
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10
十、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
    分數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違規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核低 0.8  分。以上核低分數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
    違規受刑人恢復記分時,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分數
    依原得分數核低後,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得分數
    ,考評期間標準如下:
 (一) 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三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二) 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六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三) 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九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四) 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進分之限制。
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10
十、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
    分數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違規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核低 0.8  分。以上核低分數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
    違規受刑人恢復記分時,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分數
    依原得分數核低後,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得分數
    ,考評期間標準如下:
 (一) 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三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二) 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六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三) 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九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四) 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進分之限制。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10
十  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1.0  分;違規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降低 0.8  分。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得經七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得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得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處分者,得經四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得分數。
    依第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 0.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