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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實施要點 17
十七、本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科室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本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修正
17
十七、本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科室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本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17
十七、本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科室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本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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