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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辦理電話接見要點 10
十  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
    關長官核閱。
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10
十  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
    關長官核閱。
民國 76 年 09 月 18 日訂定
10
十  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
    關長官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