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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第 2 條
凡以不動產鑑定估價為主要業務,有兩年以上鑑定估價經驗或曾在他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執行鑑定估價業務,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在本處轄
區內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公司或法人團體,得向本處申請列為鑑定估價
之鑑定人。主事務所在本處轄區並已加入本處轄區建築師,亦同。
單純之土地鑑定估價,得逕行委託縣、市政府為之。
鑑定之標的特殊,以由專業鑑定人鑑定估價為宜者,得由行政執行官簽請
處長核可選定鑑定人,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動產之鑑定估價得委由該動產之商業同業公會為之。
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訂定
第 2 條
(申請為鑑定人之資格)
凡以不動產鑑定估價為主要業務,有兩年以上鑑定估價經驗或曾在他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執行鑑定估價業務,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在本處轄
區內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公司或法人團體,得向本處申請列為鑑定估價
之鑑定人。主事務所在本處轄區並已加入本處轄區建築師,亦同。
單純之土地鑑定估價,得逕行委託縣、市政府為之。
鑑定之標的特殊,以由專業鑑定人鑑定估價為宜者,得由行政執行官簽請
處長核可選定鑑定人,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動產之鑑定估價得委由該動產之商業同業公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