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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7
七、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1.受刑人當月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者,得由管教人員簽請獎勵交
        付累進處遇會議審查並提監務會議通過後加分,加分以加當月小
        計為限。
      2.獲頒獎狀者視同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加○.五 分。
(二)懲罰
      1.停止計分與緩編
     (1)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一個
          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一個月。
     (2)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二個
          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二個月。
      2.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就
        所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並自恢復核分
        起扣減所得成績分數,如有不足則繼續扣減其再次月之分數至扣
        足為止。
      3.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1)凡停止計分一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核
          低○.四 分,但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分數。
     (2)凡停止計分二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核
          低○.五 分,但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分數。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之處分者,於當月核低起分○.三 分,次月
          恢復。
     (4)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核低分數者,不受本要點第二條起分標
          準之限制,但不得低於○.一 分。
     (5)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低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不受
          每月進分標準限制,但須於成績計分總表上註明「復分」。
     (6)違規考核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期間再違規而復受停止計分或
          暫緩編級之處分者,其已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月份重疊部分,
          不再累加延後,僅加計其尚未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之月份。
     (7)受刑人當月連續多次違規,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處
          分之前者:
        甲、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處分者:以二個月為限。
        乙、扣分:採累加計算,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丙、核低分數:採累加計算,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相關規定辦
            理。
        丁、復分期間:每再違規一次,如受以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
            ,復分期間再予延長一個月;處以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
            ,復分期間再予延長二個月,依次類推。
     (8)為鼓勵自新,復分經二分之一以上期間之考核,其有悛悔實據
          者,經管教小組個案研討並做成紀錄,交付累進處遇審查會議
          審核及監務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前復分。
     (9)如依正常進分標準即可恢復至原得分數時,不受恢復分數期間
          之限制。
      4.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但未受違規處分僅予以核低分數者,
        於簽准當月核低分數,次月恢復至原得分數。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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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1.受刑人當月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者,得由管教人員簽請獎勵交
        付累進處遇會議審查並提監務會議通過後加分,加分以加當月小
        計為限。
      2.獲頒獎狀者視同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加○.五 分。
(二)懲罰
      1.停止計分與緩編
     (1)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一個
          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一個月。
     (2)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二個
          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二個月。
      2.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就
        所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並自恢復核分
        起扣減所得成績分數,如有不足則繼續扣減其再次月之分數至扣
        足為止。
      3.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1)凡停止計分一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核
          低○.四 分,但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分數。
     (2)凡停止計分二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核
          低○.五 分,但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分數。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之處分者,於當月核低起分○.三 分,次月
          恢復。
     (4)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核低分數者,不受本要點第二條起分標
          準之限制,但不得低於○.一 分。
     (5)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低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不受
          每月進分標準限制,但須於成績計分總表上註明「復分」。
     (6)違規考核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期間再違規而復受停止計分或
          暫緩編級之處分者,其已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月份重疊部分,
          不再累加延後,僅加計其尚未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之月份。
     (7)受刑人當月連續多次違規,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處
          分之前者:
        甲、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處分者:以二個月為限。
        乙、扣分:採累加計算,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丙、核低分數:採累加計算,並依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相關規定辦
            理。
        丁、復分期間:每再違規一次,如受以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
            ,復分期間再予延長一個月;處以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
            ,復分期間再予延長二個月,依次類推。
     (8)為鼓勵自新,復分經二分之一以上期間之考核,其有悛悔實據
          者,經管教小組個案研討並做成紀錄,交付累進處遇審查會議
          審核及監務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前復分。
     (9)如依正常進分標準即可恢復至原得分數時,不受恢復分數期間
          之限制。
      4.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但未受違規處分僅予以核低分數者,
        於簽准當月核低分數,次月恢復至原得分數。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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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1.受刑人當月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者,得由管教人員簽請獎勵交
        付累進處遇會議審查並提監務會議通過後加分,加分以加當月小
        計為限。
      2.獲頒獎狀者視同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加 0.5  分。
(二)懲罰
      1.停止計分與緩編
     (1)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一個
          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一個月。
     (2)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之處分,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二個月
          ;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二個月。
      2.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就所
        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
      3.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1)凡停止計分一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核
          低 0.4  分,但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分數。
     (2)凡停止計分二個月之受刑人,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核
          低 0.5  分,但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得恢復至原得分數。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之處分者,於當月核低起分 0.3  分,次月
          恢復。
     (4)前三項核低分數者,不受本要點第二條起分標準之限制。
     (5)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低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不受
          每月晉分標準限制,但須於成績計分總表上註明「復分」。另
          如依正常晉分標準即可恢復至原得分數時,不受(1)(2)點
          有關恢復分數期間之限制。
     (6)前(1)(2)點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
          良好表現提前一個月。
      4.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但未受違規處分僅予以核低分數者,
        於簽准當月核低分數,次月恢復至原得分數。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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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1.受刑人當月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者,得由管教人員簽請獎勵加
        分,加分以加總當月作業、教化、操行之小計為限。
      2.獲頒獎狀者視同表現優異且有具體事證,加 0.5  分。
(二)懲罰
      1.停止計分與緩編
        1 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一個
          月;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一個月。
        2 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之處分,編級受刑人停止計分二個月
          ;未編級受刑人暫緩編級二個月。
      2.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懲罰報告表核定之訓誡次數、停止接見次數、停
        止戶外活動日數,每次(日)扣 0.5  分。
      3.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1 凡停止計分一個月之受刑人,於三個月後視其表現恢復原得分
          數,恢復計分時核低起分 0.4  分。
        2 凡停止計分二個月之受刑人,於六個月後視其表現恢復原得分
          數,恢復計分時核低起分 0.5  分。
        3 違規未受停止計分之處分者,於當月核低起分 0.3  分,翌月
          恢復。
        4 前三項核低分數,以不低於本要點第二條起分標準為原則。
        5 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一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