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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 3
參、特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金額一百萬元以上)
一、新案審查(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人
    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應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而執行名義未合法成
    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若有義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除就該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應優
      先執行外,不足部分並應就義務人其他價值相當並有執行實益之財
      產執行。
(二)移送機關未檢附最新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應通知移送機
      關補正或依職權逕行調查(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
      機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並就調查結果,依程序處理。
(三)現場執行。
四、義務人為法人者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含資本額有無確實
    繳納、資金流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
    業經解散(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者
    ,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
    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含覓具保證人立具保證書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
    ,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之。
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移送之案件,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或可供執行之財產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而義務人去向不明,或經
    通知未到場,或經現場執行無著,或法院裁定准許拘提管收者,得視
    個案情形於必要時,洽商「追追追小組」代為追查義務人、負責人等
    之下落,俾得繼續傳繳、通知到場或其他執行行為。
七、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
    知到場,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負
    責任(含刑事責任)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納
    部分金額(視個案情形裁量之),不足部分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
    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
八、義務人確無法通知到場(或拘提無著),且盡調查之能事,確查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亦確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依
    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及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
    ※為執行行為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
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3
參、特專案及同一義務人合併執行案件 (金額一百萬元以上) 
一、新案審查 (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 (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人
    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應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而執行名義未合法成
      法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 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若有義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除就該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應優
      先執行外,不足部份並應就義務人其他價值相當並有執行實益之財
      產執行。
 (二) 移送機關未檢附最新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應通知移送機
      關補正或依職權逕行調查 (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
      機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並就調查結果,依程序處理。
 (三) 現場執行。
四、義務人為法人者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 (含資本額有無確實
    繳納、資金流向) ,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
    業經解散 (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 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者
    ,應通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
    他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含覓具保證書人立具保證
    書)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移送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境者除外
    ) ,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
    收之。
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機關移送之案件,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或可供執行之財產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而義務人去向不明,或經
    通知未到場,或經現場執行無著,或法院裁定准許拘提管收者,得視
    個案情形於必要時,洽商「追追追小組」代為追查義務人、負責人等
    之下落,俾得繼續傳繳、通知到場或其他執行行為。
七、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 經通
    知到場,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負
    責任 (含刑事責任) 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納
    部份金額 (視個案情形裁量之) ,不足部份依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
    證結案,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
八、義務人確無法通知到場 (或拘提無著) ,且盡調查之能事,確查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亦確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者,依
    法核發債權 (執行) 憑證結案,並依規定送本署復核及請移送機關列
    管追蹤。
    ※為執行行為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