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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第 4 條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得於收受前條第
一項之通知後三個月內,向法務部提出撥交該沒收財物作其公務使用之申
請。但因故無法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法務
部為延緩提出之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法務部於前項期間內未受理撥交使用或延緩提出之申請者,應通知保管沒
收財物之檢察機關,將沒收物依法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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