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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監獄可攜式資訊設備管理使用注意事項 4
四、各可攜式資訊設備使用人為當然之保管人,其單位主管為連帶保管人
    ,總務科財產管理人為資訊財產保管之總負責人,可攜式資訊設備攜
    出入皆須告知。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修正
4
四、各可攜式資訊設備使用人為當然之保管人,其單位主管為連帶保管人
    ,總務科財產管理人為資訊財產保管之總負責人,可攜式資訊設備攜
    出入皆須告知。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4
四、各可攜式資訊設備使用人為當然之保管人,其單位主管為連帶保管人
    ,總務科財產管理人為資訊財產保管之總負責人,可攜式資訊設備攜
    出入皆須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