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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防制傳染病及肺結核病處遇及應行注意事項 3
三、入所(監)檢查
(一)為確實掌握新收收容人之健康狀況,對新收入所(監)者,應實施
      健康檢查,經初步診斷疑似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即送外醫檢查
      或採集「痰液」等檢體送花蓮縣衛生局初驗,確認該收容人有無罹
      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以妥適後續醫療處理及隔離預防及通報措施
      。
(二)凡檢查結果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隨即進行體溫追蹤檢測、配
      戴口罩,並將該收容人配住隔離病房(隔離舍或勒戒房)予以隔離
      觀察。
(三)收容人經確認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例者,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花蓮
      縣衛生局及「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網站辦理線上通報,
      以為必要之隔離治療及追蹤病況、後續治療等事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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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所(監)檢查
(一)為確實掌握新收收容人之健康狀況,對新收入所(監)者,應實施
      健康檢查,經初步診斷疑似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即送外醫檢查
      或採集「痰液」等檢體送花蓮縣衛生局初驗,確認該收容人有無罹
      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以妥適後續醫療處理及隔離預防及通報措施
      。
(二)凡檢查結果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隨即進行體溫追蹤檢測、配
      戴口罩,並將該收容人配住隔離病房(隔離舍或勒戒房)予以隔離
      觀察。
(三)收容人經確認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例者,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花蓮
      縣衛生局,以為必要之隔離治療及追蹤病況、後續治療等事項。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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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所(監)檢查
(一)為確實掌握新收收容人之健康狀況,對新收入所(監)者,應實施
      健康檢查,經初步診斷疑似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即送外醫檢查
      或採集「痰液」等檢體送花蓮市衛生局初驗,以確認該收容人有無
      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以妥適後續醫療處理及隔離預防及通報措
      施。
(二)凡檢查結果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隨即進行體溫追蹤檢測、配
      戴口罩,並將該收容人配住隔離病房(隔離舍或勒戒房)予以隔離
      觀察。
(三)收容人經確認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例者,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花蓮
      市衛生局,以為必要之隔離治療及追蹤病況、後續治療等事項。
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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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為能有效控制傳染病源,切斷所內傳染途徑及蔓延,並因應肺結核通報病
例之激增,維護本所機關人員及收容人避免遭受感染,以有效防範傳染病
及肺結核病傳染,特訂定本處遇及應行注意事項。
一、傳染病種類:
 (一) 需戴口罩者:黃熱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水痘、流行性斑疹傷寒
      、傷寒、副傷寒、炭疽熱、開放性肺結核、痲疹、腸病毒感染併發
      重症、漢他病毒、日本腦炎、德國麻疹、流行性感冒、等十四種。
 (二) 不需戴口罩者:霍亂、鼠疫、登革熱、瘧疾、狂犬病、白喉、小兒
      麻痺症、破傷風、恙蟲病、阿米巴痢疾、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桿菌
      性痢疾、急性病毒性Α型肝炎、癩病、結核病、先天性德國麻疹症
      候群、百日咳、猩紅熱、腮腺炎、退伍軍人症、侵襲性 b  型嗜血
      桿菌感染症、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HIV)、愛滋病 (AIDS) 、腸道出
      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急性病毒性肝炎(除Α型外)、梅毒、淋病、
      庫賈氏病(狂牛病)、鉤端螺旋蟲病、萊姆病等三十種。
二、入所 (監) 檢查
 (一) 為確實掌握新收收容人之健康狀況,對新收入所 (監) 者,應實施
      健康檢查,經初步診斷疑似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即送外醫檢查
      或採集「痰液」等檢體送花蓮市衛生局初驗,以確認該收容人有無
      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以妥適後續醫療處理及隔離預防及通報措
      施。
 (二) 凡檢查結果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隨即進行體溫追蹤檢測、配
      戴口罩,並將該收容人配住隔離病房 (隔離舍或勒戒房) 予以隔離
      觀察。
 (三) 收容人經確認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例者,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花蓮
      市衛生局,以為必要之隔離治療及追蹤病況、後續治療等事項。
三、戒護管理與管制措施︰
 (一) 機關發生肺結核病或傳染病感染時,應立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確
      實掌控囚情,防止病情蔓延及收容人藉機滋事。
 (二) 收容人及職員如經診斷確認遭受所內感染,對疫情顯有蔓延之虞時
      ,機關應全面停止開封及各項活動,並停止辦理接見。
 (三) 如發生疑似感染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情況且持續蔓延時,收容人係未
      配業 (新收房、違規房) 之收容人,該房全房收容人均視同隔離房
      或移禁隔離專區,實施必要檢查及隔離觀察。
 (四) 如係已配業工場之收容人,工場應暫停開封,並暫於原配舍房隔離
      觀察,該工場所配置之舍房則劃定為隔離專區。
 (五) 專區內所有物品應與外界全面隔離,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收容人
      應隔離監禁,並嚴密管控其個人使用餐具、盥洗用具及使用衣類。
      其廢棄物應以雙層塑膠袋妥善包紮,並交由專人或醫療廢棄物公司
      集中清理銷毀。
 (六) 該工場或舍房主管應即就醫檢查,並依病況實施必要之隔離治療 (
      或居家隔離) ,本所警力如無法支應,陳報  法務部調度鄰近監所
      警力支援。
 (七) 與該疑似傳染病或肺結核病同場舍之收容人,每日實施體溫檢測,
      如有超過正常值或異常病灶時,立即戒送就醫檢查。
 (八) 本所如經疑似遭受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感染,全區應即進行全面消毒
      。 (消毒方法如下:一般市售漂白水 (成分為次氯酸鈉,濃度約百
      分之十二) ,為最經濟有效之消毒劑,使用方法是以稀釋濃度為每
      公升含 100mg 之次氯酸鈉 (即百分之 0.01  漂白水) 清洗手部及
      一般器物等處,如受病人分泌物污染,其稀釋濃度值需較高,以百
      分之一漂白水沖洗或擦拭之,嘔吐物則以百分之五漂白水清洗之。
      針對有高傳染力、病患病症的傳染源是以間接接觸方式傳播時,病
      人所使用器具除每天消毒外,使用過之舍房環境、器物等不易消毒
      者,如舍房通氣孔、床板、盥洗用具、被褥等,罹病收容人一旦離
      開後,立即實施環境消毒。
四、醫療照護
 (一) 對疑似病例收容人於緊急送醫治療時,全員應帶上口罩並作必要之
      隔離防護,戒護人員及司機於必要時需穿著 C  級防護衣及面罩,
      進出所內動線需即噴灑消毒水。
 (二) 與疑似病例收容人有接觸之所有相關人員均應配戴口罩、測量體溫
      ,並儘速安排追蹤檢查,必要時應進行舍房隔離觀察十天,隔離期
      間為避免感染,宜停止接見或改為電話接見。
 (三) 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收容人,每日由單位主管及醫事人員予於追
      蹤評估病情,並設簿記錄,以確實掌握病情及療程。
 (四) 執勤人員每日依醫師處方按時給藥,並依規定目視其口服,不得假
      手雜役或其他收容人發給或用藥。
 (五) 對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收容人,於戒送外醫住院時,應即通知家
      屬協助相關醫療事項及照護事宜,惟仍應依據  部頒「戒護外醫流
      程」規定,妥慎辦理戒護管理、接見事項。
 (六) 加強聯繫當地衛生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要求指派人員對罹病個案
      實施評估及病況瞭解,定期或不定期配合衛生機構或醫院接受相關
      檢查及配合各階段治療療程。
 (七) 管理人員對於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罹病收容人應本於愛心及耐心
      ,注意其自尊,用心關懷,對其需求除應依法處理外,在生活上儘
      量給予照顧,讓其安心服刑與接受治療,不得歧視或藉故疏離。
 (八) 對疑似病例收容人,應加強其隱私保密權益,除經所長允准或指定
      之發言人,不得對外透漏或發表任何與收容人病情有關之醫療訊息
      。
 (九) 對於所內發生確定病例,除應依「傳染病防治條例」通報地區衛生
      醫療機構外,並應以「重大事件通報表」傳真通報  法務部。
 五、本注意事項經陳核並提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