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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5
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
    三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
    規資料庫。但法規內容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有關者,應於該法
    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中央法規譯為英文,除少數條文或部分條文修正不得展延外,有
    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個月。但法規內容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
    有關者,最長為一個月。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應譯為英文或有必要譯為英文之中央法規,於本規
    範修正生效時尚未完成英譯者,仍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時程辦理。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5
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
    三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
    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說明理由及自行評
    估完成期限,報請其上級機關同意展延之,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個月
    。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應譯為英文或有必要譯為英文之中央法規,於本規
    範修正生效時尚未完成英譯者,仍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時程辦理。
    本規範修正生效前制定或修正公布之法律,無須譯為英文者,各機關
    應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英譯作業,並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者,得說明理由及自行評估完成期限,報經行政院同意展延之。
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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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 (訂) 定或修正公 (發) 布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
    規資料庫。
    本規範生效前已施行之中央法規,各機關應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英譯作業,並通報全國法規
    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展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