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案件分案後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亦得於收案後將案件發查、交 查、核退、核交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前項案件之發查、交查、核退及核交準用第六、第七點、笫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
十七、案件經審查結果,如認不必或不宜發查、核退,或接獲司法警察 ( 官) 之調查報告後,認已調查完備者,應將卷證資料送分案室編定 「偵」、「他」字案號,由檢察官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