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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3:2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6
十六、司法警察(官)辦畢回覆之案件,於收發室收文後,送交分案室轉
      送統計室掛結。
      檢察事務官於案件辦畢後,應簽報承辦檢察官審核後,再交書記官
      填送統計室掛結。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6
十六、司法警察(官)辦畢回覆之案件,於收發室收文後,送交分案室轉
      送統計室掛結。
      檢察事務官於案件辦畢後,應簽報承辦檢察官審核後,再交書記官
      填送統計室掛結。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6
十六、本署於接獲司法警察 (官) 之調查報告後,應審核有無依第十點規
      定確實調查,若認調查不完備,專責檢察官得具體指明調查事項後
      ,將案件核退予司法警察 (官) 再行調查,並注意稽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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