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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6
六、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若在監行狀良
    好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分,但不得超過下表所列最高起分標準:
    ┌─┬───┬─┬─┬─┬─┬─┬─┬─┬─┬─┬─┐
    │適│  刑  │3│5│7│8│9│10│12│18│24│30│
    │用│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新│      │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以│
    │法│      │5│7│8│9│10│12│18│24│30│上│
    │受│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刑│      │未│未│未│未│未│未│未│未│未│  │
    │人│  期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
    │逕├───┼─┼─┼─┼─┼─┼─┼─┼─┼─┼─┤
    │編│  初  │2│2│2│1│1│1│1│1│1│1│
    │三│  再  │.│.│.│.│.│.│.│.│.│.│
    │級│  犯  │5│3│1│9│8│7│6│5│4│4│
    │最├───┼─┼─┼─┼─┼─┼─┼─┼─┼─┼─┤
    │高│累  撤│2│2│1│1│1│1│1│1│1│1│
    │起│    銷│.│.│.│.│.│.│.│.│.│.│
    │分│    假│3│1│9│7│6│5│4│3│2│2│
    │標│    釋│  │  │  │  │  │  │  │  │  │  │
    │準│犯  犯│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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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若在監行狀良
    好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分,但不得超過下表所列最高起分標準:
    ┌─┬───┬─┬─┬─┬─┬─┬─┬─┬─┬─┬─┐
    │適│  刑  │3│5│7│8│9│10│12│18│24│30│
    │用│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新│      │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以│
    │法│      │5│7│8│9│10│12│18│24│30│上│
    │受│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刑│      │未│未│未│未│未│未│未│未│未│  │
    │人│  期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
    │逕├───┼─┼─┼─┼─┼─┼─┼─┼─┼─┼─┤
    │編│  初  │2│2│2│1│1│1│1│1│1│1│
    │三│  再  │.│.│.│.│.│.│.│.│.│.│
    │級│  犯  │5│3│1│9│8│7│6│5│4│4│
    │最├───┼─┼─┼─┼─┼─┼─┼─┼─┼─┼─┤
    │高│累  撤│2│2│1│1│1│1│1│1│1│1│
    │起│    銷│.│.│.│.│.│.│.│.│.│.│
    │分│    假│3│1│9│7│6│5│4│3│2│2│
    │標│    釋│  │  │  │  │  │  │  │  │  │  │
    │準│犯  犯│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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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若在監行狀良
    好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分,但不得超過下表所列最高起分標準:
    ┌─┬───┬─┬─┬─┬─┬─┬─┬─┬─┬─┬─┐
    │適│  刑  │3│5│7│8│9│10│12│18│24│30│
    │用│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新│      │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以│
    │法│      │5│7│8│9│10│12│18│24│30│上│
    │受│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刑│      │未│未│未│未│未│未│未│未│未│  │
    │人│  期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
    │逕├───┼─┼─┼─┼─┼─┼─┼─┼─┼─┼─┤
    │編│  初  │2│2│2│1│1│1│1│1│1│1│
    │三│  再  │.│.│.│.│.│.│.│.│.│.│
    │級│  犯  │5│3│1│9│8│7│6│5│4│4│
    │最├───┼─┼─┼─┼─┼─┼─┼─┼─┼─┼─┤
    │高│累  撤│2│2│1│1│1│1│1│1│1│1│
    │起│    銷│.│.│.│.│.│.│.│.│.│.│
    │分│    假│3│1│9│7│6│5│4│3│2│2│
    │標│    釋│  │  │  │  │  │  │  │  │  │  │
    │準│犯  犯│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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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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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日期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若在監行狀良
    好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分,但不得超過下表所列最高起分標準:
    ┌─┬───┬─┬─┬─┬─┬─┬─┬─┬─┬─┬─┐
    │適│  刑  │3│5│7│8│9│10│12│18│24│30│
    │用│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新│      │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以│
    │法│      │5│7│8│9│10│12│18│24│30│上│
    │受│      │年│年│年│年│年│年│年│年│年│  │
    │刑│      │未│未│未│未│未│未│未│未│未│  │
    │人│  期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
    │逕├───┼─┼─┼─┼─┼─┼─┼─┼─┼─┼─┤
    │編│  初  │2│2│2│1│1│1│1│1│1│1│
    │三│  再  │.│.│.│.│.│.│.│.│.│.│
    │級│  犯  │5│3│1│9│8│7│6│5│4│4│
    │最├───┼─┼─┼─┼─┼─┼─┼─┼─┼─┼─┤
    │高│累  撤│2│2│1│1│1│1│1│1│1│1│
    │起│    銷│.│.│.│.│.│.│.│.│.│.│
    │分│    假│3│1│9│7│6│5│4│3│2│2│
    │標│    釋│  │  │  │  │  │  │  │  │  │  │
    │準│犯  犯│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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