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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第 9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列各項目之成績核給,應以受戒治人參與課程情形、成
績表現、平日言行、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及教誨紀錄
等為依據。
前項項目以測驗方式核給成績者,以測驗成績為準。測驗成績八十五分以
上者為優,七十五以上八十五分未滿者為良,六十分以上七十五分未滿者
為可,四十五分以上六十分未滿者為差,未滿四十五分者為劣。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