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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6
六、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
    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6
六、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
    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
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8
八、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
    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
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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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負責指揮執行之專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