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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5
五、前點之檢察官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特
    定刑事案件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
    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該特定刑事案件受刑
    人有逃匿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5
五、前點之檢察官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特
    定刑事案件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
    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該特定刑事案件受刑
    人有逃匿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5
五、前點之專案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
    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
    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有
    逃匿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之專案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訂定
5
五、負責指揮執行之專案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前開即將判決
    確定或已判決確定特定刑事案件之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
    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
    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受刑人有拒絕接受執
    行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執行之專案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