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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廉政人員守則 10
十、(保密義務)
    廉政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
    交付。對與職務無關之秘密亦不得刺探或蒐集。離職後亦同。
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9
九、(保密義務)
    政風人員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政風人員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
    職務之談話。
    政風人員就應守秘密之事項為證言時,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政風機構
    之允許。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訂定
5
五、 (保密義務)
    政風人員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政風人員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
    職務之談話。
    政風人員就應守秘密之事項為證言時,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政風機構
    之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