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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用品應行注意事項 4
肆  持有之規定:
一  三級以上收容人准持有小型之電視機、電風扇、收音機、掌上型電動
    玩具,四級及未編級之收容人准持有小型之電風扇及掌上型電動玩具
    ,經准持有之收容人,各電器用品以一台為限。
二  各場舍應設立簿冊,註明收容人編號、姓名、案由、刑期、級別、機
    型、購買日期等資料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否依規定持有或改
    造變更用途,另備份存戒護科,以利抽檢。
三  未經登記列管之小型電器,一律以違禁物品處理。
四  插卡式電玩及卡帶、隨身聽、音樂帶、CD音響、CD  片等電器為禁止
    持有之小型電器,新收入所時一律交保管、寄回或家屬領回,嚴禁攜
    入。
五  持有小型電視機、小型收音機、掌上型電動玩具、小型電風扇等小型
    電器用品之收容人,嚴禁私自轉讓、租借或其他圖利之行為,收容人
    出所,一律攜離,不得轉讓。
六  持有人如因違規送隔離、獨居舍考核處遇或其他原因禁止繼續持有小
    型電器用品時,應將所持有之電器用品交舍房主管列冊保管,待考核
    結束後發回使用。
七  不得藉收聽、收視不良做為調房理由。
八  收容人之電視機、收音機、語言學習機、電動玩具、電風扇損壞欲報
    廢時,須以報告申請核准,始可毀棄,經查獲損壞之小型電器用品,
    一律以違禁品處理。
九  收容人出所或移禁時,各場舍主管應命其事先將電器用品包妥不加封
    ,於初核後攜至中央台由中央台主任檢查複核, (如品名、機型、規
    格不符者,應追查去向) ,如核對無誤後再由戒護科內勤複檢後出
    所。
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修正
4
肆  持有之規定:
一  三級以上收容人准持有小型之電視機、電風扇、收音機、掌上型電動
    玩具,四級及未編級之收容人准持有小型之電風扇及掌上型電動玩具
    ,經准持有之收容人,各電器用品以一台為限。
二  各場舍應設立簿冊,註明收容人編號、姓名、案由、刑期、級別、機
    型、購買日期等資料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否依規定持有或改
    造變更用途,另備份存戒護科,以利抽檢。
三  未經登記列管之小型電器,一律以違禁物品處理。
四  插卡式電玩及卡帶、隨身聽、音樂帶、CD音響、CD  片等電器為禁止
    持有之小型電器,新收入所時一律交保管、寄回或家屬領回,嚴禁攜
    入。
五  持有小型電視機、小型收音機、掌上型電動玩具、小型電風扇等小型
    電器用品之收容人,嚴禁私自轉讓、租借或其他圖利之行為,收容人
    出所,一律攜離,不得轉讓。
六  持有人如因違規送隔離、獨居舍考核處遇或其他原因禁止繼續持有小
    型電器用品時,應將所持有之電器用品交舍房主管列冊保管,待考核
    結束後發回使用。
七  不得藉收聽、收視不良做為調房理由。
八  收容人之電視機、收音機、語言學習機、電動玩具、電風扇損壞欲報
    廢時,須以報告申請核准,始可毀棄,經查獲損壞之小型電器用品,
    一律以違禁品處理。
九  收容人出所或移禁時,各場舍主管應命其事先將電器用品包妥不加封
    ,於初核後攜至中央台由中央台主任檢查複核, (如品名、機型、規
    格不符者,應追查去向) ,如核對無誤後再由戒護科內勤複檢後出
    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