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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使用國家機密之同意或不同意,應以
書面為之,並註明同意使用之內容、範圍、目的或不同意之理由。
原核定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同意:
一、有具體理由足以說明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使用後,將使國家安全或
    利益遭受損害。
二、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其使用必要性。
三、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得以其他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30 條
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使用國家機密之同意或不同意,應以
書面為之,並註明同意使用之內容、範圍、目的或不同意之理由。
原核定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同意:
一、有具體理由足以說明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使用後,將使國家安全或
    利益遭受損害。
二、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其使用必要性。
三、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得以其他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