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銷毀國家機密者,應於緊急情形終結後七日內,將銷
毀之國家機密名稱、數量與銷毀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毀人姓名等資料
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銷毀機關非該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者,並應同時以書
面通知核定機關。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直轄市政府,為行政院;於縣(市)政府,為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於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
第一項銷毀之國家機密,其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者,應即通知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