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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國家機密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
    。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
    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機密者,由承辦人員
    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者,事先應作緊急情形之
銷毀準備。國家機密非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傳遞者,應密封交遞。
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
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21 條
國家機密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
    。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
    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機密者,由承辦人員
    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者,事先應作緊急情形之
銷毀準備。國家機密非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傳遞者,應密封交遞。
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
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