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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7:1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
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
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註銷、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作業程序,應
按異動前後較高之機密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
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
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註銷、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作業程序,應
按異動前後較高之機密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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