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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應於核定前會商
其他機關者,其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前項會商,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由共同
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13 條
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應於核定前會商
其他機關者,其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前項會商,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由共同
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