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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4 條
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
    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4 條
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
    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4 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
一  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
二  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 (構) 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
    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
三  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 (繪) 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