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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3 條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3 條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3 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 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
     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
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為辦理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
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修正
第 3 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
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為辦理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
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3 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
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 (
軍) 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  鑑定案件進入司 (軍) 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  當事人申請或警 (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
    件。
四  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
五  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福建省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
政府辦理或委託台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