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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2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
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2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
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2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2 條
省 (市) 政府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以下
簡稱鑑定委員會) 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省 (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 辦理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