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16 條
覆議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覆議。但因特殊事故,未能於二
個月期限完成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
通知囑託機關或申請人。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16 條
覆議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覆議。但因特殊事故,未能於二
個月期限完成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
通知囑託機關或申請人。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16 條
鑑定覆議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鑑定覆議。但因特殊事故,
未能於二個月期限完成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
個月,並通知囑託機關或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