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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13 條
覆議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覆議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
派員列席說明。
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
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13 條
覆議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覆議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
派員列席說明。
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
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13 條
覆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
席。
覆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單
位派員列席說明。
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
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