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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
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
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
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
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受理。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
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
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
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及各直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直轄市未設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者,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臺灣地區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受理。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修正
第 11 條
當事人或甚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
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
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
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辦理;臺北縣、臺中縣(市)及臺南縣(市)改制成立直轄市後,
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辦理。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
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內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
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 (軍) 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
司 (軍) 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
理或委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