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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10
十、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請婚假、喪假、娩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流產假
    等紀錄,結訓後由矯正署函送服務機關。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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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訓學員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上課時段
    請假累計達八小時,或非上課時段請假累計達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請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受訓學員於受訓期間
    請假紀錄於結訓後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函送服務機關。
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修正
2
二、受訓學員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上課時段
    請假累計達八小時,或非上課時段請假累計達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請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受訓學員於受訓期間
    請假紀錄於結訓後由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矯訓所)函送
    服務機關。
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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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訓學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惟其合計日數除公假外,不得超過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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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訓學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惟其合計日數除公假外,不得超過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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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訓學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惟其合計日數除公假外,不得超過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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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訓學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惟其合計日數除公假外,不得超過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