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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7
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
    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
    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後,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
    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
    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 分。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7
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
    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
    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後,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
    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
    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 分。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7
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 1  個月後,再經 6  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 2  個月後,再經 9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
    分者,以上月分數 7  成核分後,再經 3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
    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
    加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
    2.9 分。
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7
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 1  個月後,再經 6  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 2  個月後,再經 9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
    分者,以上月分數 7  成核分後,再經 3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
    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
    加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
    2.9 分。
民國 94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7
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 1  個月後,再經 6  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 2  個月後,再經 9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
    分者,以上月分數 7  成核分後,再經 3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
    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
    加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 
    2.9 分。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訂定
7
七  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
    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
    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後,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
    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
    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