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 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 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後,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 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 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 分。
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 1 個月後,再經 6 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 2 個月後,再經 9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 分者,以上月分數 7 成核分後,再經 3 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 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 加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 2.9 分。
七 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 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 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後,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 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 每月晉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