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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6
六、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扣○.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扣三.
    五分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
    分二個月。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6
六、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扣○.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扣三.
    五分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
    分二個月。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6
六、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扣 0.5  至 3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扣 3
    .5  分至 4  分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扣分 4.5  分以上者,應
    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95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6
六、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扣 0.5  至 3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扣 3
    .5  分至 4  分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扣分 4.5  分以上者,應
    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94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6
六、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扣 0.5  至 3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扣 
    3.5 分至 4  分者,應停止計分 1  個月;扣分 4.5  分以上者,應
    停止計分 2  個月。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訂定
6
六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扣○.五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扣三.
    五分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扣分四.五分以上者,應停止計
    分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