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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
    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
    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
,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訂定
第 3 條
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
    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
    ,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
    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
    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