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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
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
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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