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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
    當醫治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
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
。
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協
助之。
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三項規定審
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
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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