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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監獄辦理廢止保外醫治時,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書、訪
察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訂定
第 5 條
監獄發現保外醫治受刑人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於指
定期日至地檢署報到返監執行。                                    
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前項所定期日報到,監獄認有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
必要者,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證明書及訪察紀錄等相關
資料,一併陳報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                        
監獄於接獲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核准函後,應即連同前揭資料送請檢
察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