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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4 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
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4 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
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34 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