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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通報。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