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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3 條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
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23 條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
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