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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8 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
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18 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
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