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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2 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
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
就。但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
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之,不適用前條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
,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項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二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保密期限。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12 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