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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1 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
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
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11 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