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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教誨師導師訓導員輔導員教導員表揚要點 2
二  表揚標準
    擔任教化工作服務滿五年,品德優良,操守端正,最近二年考績均列
    為甲等及三年內未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申誡以上之處分,並於
    當年內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 熱心教化工作,幫助收容人改悔向上,有具體事蹟及成效者。
 (二) 改進教學方法或教材內容,有優良表現及具體成效者。
 (三) 對於教化革新,有具體創見及優良事蹟者。
 (四) 研究矯正處遇技術,具有價值並經採行者。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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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表揚標準
    擔任教化工作服務滿五年,品德優良,操守端正,最近二年考績均列
    為甲等及三年內未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申誡以上之處分,並於
    當年內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 熱心教化工作,幫助收容人改悔向上,有具體事蹟及成效者。
 (二) 改進教學方法或教材內容,有優良表現及具體成效者。
 (三) 對於教化革新,有具體創見及優良事蹟者。
 (四) 研究矯正處遇技術,具有價值並經採行者。
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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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表揚標準
    前點所列人員擔任教化工作服務滿五年,品德優良,操守端正,最近
    二年考績均列甲等及三年內未曾受刑事處分、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
    並於當年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熱心教化工作,幫助收容人改悔向上,有具體事蹟及成效者。
 (二) 改進教學方法或教材內容,有優良表現及具體成效者。
 (三) 對於教化革新,有具體創見及優良事蹟者。
 (四) 研究矯正處遇技術,具有價值並經採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