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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董事
長,除捐助人得指定總額不超過三分之一之董事外,餘由法務部就有關機
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
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
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未屆滿前,董事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法務部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董事
長,除捐助人得指定總額不超過三分之一之董事外,餘由法務部就有關機
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
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
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未屆滿前,董事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法務部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訂定
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董事
長,由法務部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適
當人士聘任之。但捐助人得指定部分董事,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任期
三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董事任期未屆滿前,董事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法務部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