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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更生保護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
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一。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委員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更生保護會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
任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第 10 條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更生保護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
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一。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委員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更生保護會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
任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訂定
第 10 條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更生保護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
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委員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更生保護會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
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