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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 9
九  調服雜役之受刑人或被告,應予編號,並穿著標識之上衣,其式樣由
    法務部訂定,並函知各監所依規定製發。
民國 77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9
九  調服雜役之受刑人或被告,應予編號,並穿著標識之上衣,其式樣由
    法務部訂定,並函知各監所依規定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