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14: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 2
二  看守所調服雜役之被告,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一) 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盜匪、竊盜、違反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或違反麻辭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且所犯
      最重本刑在五年以下。
 (二) 入所時間一個月以上,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反所規紀錄。
 (三)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矯正處分。
 (四) 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
      虞。
 (五) 人所前有正當職業,並設有戶籍。
 (六) 身心健康,且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
民國 77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2
二  看守所調服雜役之被告,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一) 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盜匪、竊盜、違反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或違反麻辭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且所犯
      最重本刑在五年以下。
 (二) 入所時間一個月以上,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反所規紀錄。
 (三)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矯正處分。
 (四) 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
      虞。
 (五) 人所前有正當職業,並設有戶籍。
 (六) 身心健康,且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